(2018)川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万冬,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欧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川15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阿某某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5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冯娜、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霞、被告人欧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万冬、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5月,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欧某某合伙销售用硫磺熏制的鲜竹笋,议定由阿某某负责货源,欧某某负责销售,风险共担、利润均分。被告人阿某某在雷波县西宁镇购买了用硫磺熏制的竹笋,5月19日,阿某某组织川XXXX**、云XXXX**货车在西宁镇装好竹笋后准备运往宜宾市翠屏区以6800元/吨销售,途经屏山县新市镇西宁河大桥时被屏山县公安局和食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经称量,被扣押的竹笋总净重为17909.49千克。经依法对被扣押的两车竹笋进行抽样并送检,送检样品中二氧化硫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欧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合伙予以销售的行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批笋子系用硫磺熏制,但不清楚是食用硫磺还是工业硫磺。辩护人另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竹笋为工业硫磺还是食用硫磺熏制,且对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足;即便阿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想将涉案竹笋从雷波县西宁镇运输至宜宾市区销售,但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并全部销毁,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希望对被告人阿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欧某某并未出资,只是帮阿某某介绍买家,没有参与硫磺笋的收购、制作以及运输,只是提供销售渠道,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硫磺笋已经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销毁,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阿某某在雷波县境内从他人处联系购买鲜竹笋后委托他人用硫磺熏制,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帮其寻找买家欲予销售。被告人欧某某应允,双方约定如果销售的硫磺笋赚钱则利润平分。被告人阿某某得知欧某某已寻找到买家后,遂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川L591**、云CK06**货车在雷波县西宁镇装好购买的硫磺笋后自己随车押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以6800元/吨销售,被告人欧某某在宜宾负责接货。两辆货车途经屏山县新市镇西宁河大桥时被屏山县公安局和食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当场抓获被告人阿某某。经称量,被扣押的竹笋总净重为17909.49千克。经依法对被扣押的两车竹笋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样品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9日2时许,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屏山县公安局联合检查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19日2时许,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局在新市镇西宁河桥头对川LXXX**、云CXXX**货车开展联合检查。检查发现川LXXX**货车驾驶室乘坐两人(驾驶员马某1、另一人为马某2)、云CK06**货车驾驶室乘坐两人(驾驶员阿某、被告人阿某某)。两车车厢均检查出涉案硫磺笋,阿某某当即承认自己租用上述两辆货车装运硫磺笋去宜宾销售的事实。经称量,两车硫磺笋净重为17909.49千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及硫磺笋,后将扣押的云CXXX**、川LXXX**货车分别发还阿某、马某1。
3.录音录像视频、涉案物品现场销毁记录、销毁清单,证实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17909.49斤硫磺笋进行销毁的情况。
4.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竹笋生产经营管理的通告、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5日,雷波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严禁硫磺烟熏加工生产竹笋产品。对举报违法加工、销售硫磺烟熏笋的行为给予奖励。该通告在西宁派出所辖区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张贴。
5.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检测委托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授权签字人批准表、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SPB20160445、SPB20160446)、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实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竹笋进行随机抽样后将竹笋抽样样品送检。经检验,送检样品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证人证言
(1)吉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我受阿某某雇请帮忙熏制硫磺笋。熏笋子的工具以及硫磺均是阿某某提供,我把笋子熏好后全部放在山上。之所以在山上熏是因为政府规定不能用硫磺熏笋子,在山上不易被发现。到了5月10几号,阿某某给我说要把这些笋子运到外面去卖,于是叫我找马帮把熏好的笋子运到山下的马路上。后来笋子经马帮运下山后我就没有管了。
(2)取某1、吉某2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二人将当地亲戚邻居朋友的鲜竹笋集中收拢后用硫磺熏制,然后再寻找销路,每斤进1角钱的工资,总共熏制了4万斤左右。5月份时,阿某某到山上收购笋子,二人将硫磺笋以58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阿某某。阿某某付了5千元驮运费,其他的价款因为阿某某拖硫磺笋去卖的途中被公安查获,所以后来没有再给付。
(3)取某2、吉某3、取某3证言,证实阿某某雇请三人使用三辆小货车在国有林场213公道坪山上转运硫磺笋到公路上,之后阿某某雇人将转运到公路上的硫磺笋装到了另外两辆大货车上运走了。
(4)阿某(云CK06**货车驾驶员)、马某1(川L591**货车驾驶员)、吉某3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阿某某通过吉某3的介绍,雇请阿某与马某1帮忙运输硫磺笋到宜宾,阿某某随车押货。当车行至新市镇时被民警挡获。吉某3另证实自己晓得阿某某拉的可能是硫磺笋,之前自己一个朋友帮人拉硫磺笋被逮过,因担心害怕,所以这次没有答应帮阿某某装运。
(5)马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下午,有老板雇请马某1装运货物到宜宾,我便随车准备去宜宾耍。当晚,马某1将车开到老板指定的地点装运笋子,和马某1同行的还有另一辆货车。工人在装运这些笋子时,我闻到有强烈的硫磺味道,笋子装好后,两个货车都分别用篷布遮挡好。阿某某坐阿某的车随车押货。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阿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我在雷波县上面从事鲜笋子收购生意。一个叫吉某4(音同)的中间人介绍笋子卖给我。当时我不清楚是工业硫磺还是食用硫磺熏制的笋子,但我仍然通过吉某4的介绍以5800元/吨的价格从吉某1和吉某12、取某1处购买了1400多件笋子,每件48斤,并约定将笋子拖出去卖了后以实际交付吨数结算货款。联系好货源后,我便打电话给欧某某,叫他负责联系买家,我负责把笋子运到宜宾,约定销售后赚取的利润平分。至于欧某某联系的哪个厂家我不清楚。当时这些笋子都存放在山上,我预付了5000元给吉某1、吉某12、取某1作为转运费,让他们把笋子从山上运到公路上我才去收购。2016年5月18日下午,三个转运车把笋子拖到公路上后,他们电话联系我,我便雇请阿某、马某1的货车去装货。装运笋子的情况欧某某没有参与,他当时在宜宾等,说好由我运到宜宾后再找他。结果在19日凌晨,两辆装运硫磺笋的货车在新市镇西宁河桥头被查扣,被查时我坐在货车上。笋子被查扣后经称量净重17909.49千克,之所以与当初购买重量有出入,是因为在运输途中,口袋被压过,存在水分流失。
阿某某另供述雷波境内都是用硫磺熏制笋子。以前没有禁止用硫磺熏制的时候,虽然硫磺笋气味比较难闻,但当时没有人管硫磺笋有没有毒、能不能吃,有人要就送去,只是自己从未吃过硫磺熏制的笋子,而且在此次购买硫磺笋之前的两三年里,政府宣传过不能用硫磺熏制笋子。尽管政府宣传了,但由于笋子不是自己熏制的,所以原以为自己没有违法,仅仅是购买销售以赚取中间差价。
阿某某在2016年5月19日、20日的四次供述称,2016年4月份的时候自己雇请吉某1帮忙熏制硫磺笋。熏制的工具及硫磺是自己提供,自己购买的是食用硫磺。吉某1将熏制好的硫磺笋放在山上,自己就联系马帮把笋子驼到山下并找货车拉倒宜宾去卖。
(2)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与辩解、屏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6日上午,阿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上有批笋子,叫我帮他联系买家。我询问是否是用工业硫磺熏的,阿某某答复不是并说他那里有购买食用硫磺的发票。他将发票拿到街上找我,当时我找人看了的,上面载明确实是食用硫磺,于是我才勉强答应帮忙联系买家。当时我和阿某某约定价格为6800元/吨,由阿某某负责将笋子拉到宜宾,然后我在宜宾先找“陈老板”将少量笋子送到泸州笋子厂去鉴定,如果鉴定合格,便销往泸州,我负责销售后货款到位,但如果检测不过关,由阿某某自行负责。当日,我带老婆到宜宾治病,之后几天我都在宜宾等阿某某将笋子装运下宜宾来。后来得知阿某某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对欧某某供述中提到的“陈老板”进行查找,但因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不详,无法找到下落,不能查实。
8.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系抓过归案,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欧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未共同出资,且欧某某只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故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存在合伙关系,但二被告人在整个销售环节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其合伙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对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某作为犯罪的提议者,其主动联系欧某某,并组织货源、委托他人加工、支付转运费、雇车押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协助提供销售渠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李霞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某某认为该批笋子系用硫磺熏制,在案证据虽无法证实涉案竹笋系工业硫磺还是食用硫磺熏制,但是案发前,雷波县政府已在当地发布通告,并在西宁派出所辖区广泛张贴,在案证人证言证实生产、运输硫磺笋会受到相应法律处罚;阿某某供述称自己不会吃硫磺熏制的竹笋,且在运输硫磺笋的过程中采用篷布遮挡,欧某某明知阿某某收集的是硫磺熏制的竹笋,仍联系买家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表明了其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霞所提鉴定报告证据三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屏山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结论,且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结论合法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熏制的硫磺笋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并予以销毁,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某某及欧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二被告人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阿某某、欧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雅茜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